公安部《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加入日期:2008年5月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治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未联网计算机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条 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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